尽管各国法律对于合同的概念表述不一,但对合同的基本内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即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具备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依据民法典的一般理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当事人有订约能力,这一般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授权或对合同标的的合法处分权等事情;第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诸如拍卖、投标等事情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益。假如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满足,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过程存在缺陷。由此致使合同的履行缺少正当基础,刚开始订约时当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没办法达成或没办法全部达成。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订约能力、合同内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与社会公益这类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与不一样的国内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置方法迥然不一样的现实状况,在此本文的论述将只涉及到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缺陷”的救济问题。而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现在国际上一个最为要紧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投资回报率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守则》)[1]。该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非常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有哪些用途,为各国商人所广泛使用以作为其合同条约的补充或讲解依据。虽然《通则》基本上是商人法(lexmerctoria)的范畴,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备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因为它尽量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所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并在本质上充分灵活的考虑到因为国际技术和经济的进步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商务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备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通则》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同时参考和国内《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所谓合意缺陷(DefectiveMeetingoftheMinds),即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虚假,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针对合意缺陷的救济手段主要有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仅对宣告合同无效加以讲解。在此需要第一明确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oftheContract)一词的确切涵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UN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方法,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法之一的终止合同”(TerminationoftheContract)这一术语,与国内《民法典》中的解除合同”一词是同一范畴。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缺陷的救济方法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的倡导,这与《民法典》中的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另外,国内《民法典》中的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因为合同的内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当然无效,不需要当事人的倡导,有关机关在处置此类合同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接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需要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倡导来行使。依据《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错误(Mistake)。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erroneousassumption)。依据第3.4条的注解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of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oflaw)两种。但并不是所有些错误都能致使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这样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reasonableperson)处在与犯了错误误方的相同状况下,假如了解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一样的条约(onmateriallypfferentterms)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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